为了规范和保障互联网内容信息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内容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互联网内容信息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执法,对违反有关互联网内容信息管理法律和法规规章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内容信息管理部门,是指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第三条互联网内容信息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和法规规章适用准确适当、执法文书使用规范。
上级互联网内容信息管理部门对下级互联网内容信息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执法进行督查。
第五条互联网内容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执法人员培训、考试考核、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制度。
执法人员应当参加互联网内容信息管理部门组织的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经行政执法资格考试或者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证后方可从事执法工作。
执法证由国家互联网内容信息管理部门统一制定、核发或者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内容信息管理部门核发。
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发生地包括实施违法行为的网站备案地,工商登记地(工商登记地与主营业地不一致的,应按主营业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使用者所在地,网络接入地,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等。
第七条市(地、州)级以下互联网内容信息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内容信息行政处罚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内容信息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互联网内容信息行政处罚案件。
国家互联网内容信息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应当由自己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及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的互联网内容信息行政处罚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内容信息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和法规规章,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级别管辖的具体规定。
第八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两个以上互联网内容信息管理部门均有管辖权的,由先行立案的互联网内容信息管理部门管辖。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发生地的互联网内容信息管理部门管辖。
两个以上的互联网内容信息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互联网内容信息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上级互联网内容信息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下级互联网内容信息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互联网内容信息管理部门办理。
下级互联网内容信息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案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报请上级互联网内容信息管理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第十条互联网内容信息管理部门发现案件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互联网内容信息管理部门。
受移送的互联网内容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及时函告移送案件的互联网内容信息管理部门;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互联网内容信息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次移送。
第十一条上级互联网内容信息管理部门接到管辖争议或者报请指定管辖请示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下级互联网内容信息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互联网内容信息管理部门发现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机关。
互联网内容信息管理部门发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决定立案的,互联网内容信息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司法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与案件相关的材料移交司法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
第十三条互联网内容信息管理部门对依法应当撤销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吊销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的,应当提出处理解决的建议,并将取得的证据及相关材料报送原发证的互联网内容信息管理部门,由原发证的互联网内容信息管理部门依法作出是否撤销许可、吊销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四条互联网内容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及时调查处理, 并填写《案件来源登记表》(格式见附件1):
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格式见附件2),同时附上相关材料,在七个工作日内报互联网内容信息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并确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特殊情况下,能延续至十五个工作日内立案。
第十六条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申诉、举报,经互联网内容信息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的,承办人应当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格式见附件3)或者《撤销立案审批表》(格式见附件4),报互联网内容信息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办案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互联网内容信息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能申请复议一次。
第十八条互联网内容信息管理部门进行案件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可以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必要时,也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协助。
向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被调查对象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配合调查,及时提供依法应当保存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用户发布的信息、日志信息等相关材料,不得阻挠、干扰案件的调查。
执法人员对在办案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个人隐私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第十九条互联网内容信息管理部门在办案过程中需要别的地方互联网内容信息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委托调查函。受委托的互联网内容信息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予以协助,一般应当在接到委托调查函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完成或没办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函告委托的互联网内容信息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包括电子数据、视听资料、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
电子数据是指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包括但不限于网页、博客、微博客、即时通信工具、论坛、贴吧、网盘、电子邮件、网络后台等方式承载的电子信息或文件。电子数据主要存在于计算机设备、移动通信设施、互联网服务器、移动存储设备、云存储系统等电子设备或存储介质中。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内容信息管理部门在立案前调查或者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可当作认定事实的依据。利用互联网巡查等技术方法获取的、具有可靠性的电子数据可当作认定事实的依据。
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应当符合法律和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保证所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否则,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内容信息管理部门在立案前,能采用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措施,不得限制初查对象的人身、财产权利。
互联网内容信息管理部门在立案后,可以对物品、设施、场所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
执法人员进行询问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格式见附件5),载明时间、地点、有关事实、经过等内容。询问笔录应当交询问对象或者有关人员核对并确认。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内容信息管理部门对于涉及互联网内容信息违法的场所、物品、网络应进行勘验、检查,及时收集、固定书证、物证、视听资料以及电子数据。
第二十五条互联网内容信息管理部门能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相关鉴定意见;不属于司法鉴定范围的,能委托有能力或者条件的机构出具相关检测报告或者检验报告。
第二十六条互联网内容信息管理部门可以向相关的单位、个人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并能根据需要拍照、录像、复印和复制。
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提交证据的有关单位、个人在复制品上签字或者盖章,注明“此件由×××提供,经核对与原件(物)无异”的字样或者文字说明,并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签名或者盖章。
调取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是原始载体或备份介质。调取原始载体或备份介质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调取声音资料的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七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可以依法对涉案计算机、服务器、硬盘、移动存储设备、存储卡等涉嫌实施违法行为的物品先行登记保存,制作《登记保存物品清单》(格式见附件6),向当事人出具《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格式见附件7)。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非法转移证据。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持有人到场,并在现场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第二十八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后予以返还;
(三)违法事实成立的,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九条为了收集、保全电子数据,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现场取证,远程取证,责令有关单位、个人固定和提交等措施。
第三十条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要求当事人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签字、捺指印、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字、捺指印、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应当由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并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也可以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
第三十一条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撰写《案件处理意见报告》(格式见附件9):
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撰写《案件处理意见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撰写《案件处理意见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进行案件调查时,对已有证据证明违法事实成立的,应当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作出吊销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逾期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三十四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格式见附件10)送达当事人,告知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格式见附件11),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五条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能够准确的通过有关规定对其实施约谈,谈话结束后制作《执法约谈笔录》(格式见附件12)。
第三十六条互联网内容信息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格式见附件13),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
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当事人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三十七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负责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八条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互联网内容信息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决定的过程应当有书面记录。
第三十九条互联网内容信息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统一编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格式见附件14)。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互联网内容信息管理部门的印章。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可以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并提交书面材料。经案件承办人审核,确定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期限和金额,报互联网内容信息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需由电信主管部门关闭网站、吊销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备案的,转电信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互联网内容信息管理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互联网内容信息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互联网内容信息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填写《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格式见附件15),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涉及加处罚款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互联网内容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并制作陈述申辩笔录、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互联网内容信息管理部门应当采纳。
《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十个工作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的,互联网内容信息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格式见附件16)。
第四十五条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办案人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格式见附件17),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中的期限以时、日计算,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内。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届满的日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国家互联网内容信息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行政执法所适用的文书格式范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内容信息管理部门可以参照文书格式范本,制定本行政区域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文书格式并自行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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